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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0年2月19日    浏览次数:3788   [关闭]

  法函〔1992〕103号 1992年7月25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经上〔1992〕1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带责任是债务方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的关系,而货物运输合同虽有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行为而产生的,表现为在运输过程的不同阶段上,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发生运输行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在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中,承运人是单一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一、二审将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审判决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承运人违反铁路运输规章关于集装箱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承运人抽查的规定,在货物运单上确定货物重量,因此应对货物短少负违约责任。但由于已查明货物短少系托运人私自掏箱所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承运人可免负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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