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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多个批复
发布时间:2010年1月25日    浏览次数:2666   [关闭]

关于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等问题的答复 

公交管[1991]17 号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平面交叉路口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称的交叉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这里的道路,包括城市街道、胡同、里巷(仅与城市街道两侧人行道平面相交的胡同、里巷除外)和公路。符合该条件的即可视为交叉路口 。公路与未列入公路范围的乡村小路的平面交叉点,不属于交叉路口。 

    二、关于在机动车混行的道路上,机动车因超车向左驶离原车道,后方机动车可否跟上被超车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后方机动车跟上被超车辆行驶一般不会发生问题,但如能待前车超车行为完成后再向前跟进更好。鉴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目前应允许后方机动车紧跟被超车辆行驶。 

    三、关于当场处罚一起交通违章可否给被处罚人撕两张以上决定书的问题。根据《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同时具有处罚决定和罚款收据两种功能。因此,对违反交通管理的人实施当场处罚时,原则上对一起违章开具一张当场处罚决定书;但在民警携带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上印制的罚款数额小于实际罚款数额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两张以上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此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车行道边缘线有关问题的答复 

公交管[1992]187号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12月7日请示:车道中心线(包括隔离带、设施等)两侧所划的车行道边缘线之间的区域,行人或车辆能否通行?现答复如下: 

    车道中心线(包括隔离带、隔离设施等)两侧所划的车行道边缘线,是为了保证车辆高速行驶的安全和保护道路设施,两条边缘线之间的区域,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违者按交通违章论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此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外国人持国外驾驶证肇事属何种违章行为的答复 

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关于外国人持国外驾驶证肇事属何种违章的请示》(浙公交明〔1997〕7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持有外国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外国人,应按照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经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核发驾驶证或临时用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未按规定申领驾驶证而驾驶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

  此复 

                                    1999年7月16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我国公民持外国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省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中国公民持国际或国外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处理的请示》(昆公交发〔93〕01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公民在国外居留期间申领的国际汽车驾驶证或国外机动车驾驶证,回国后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可参照公安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我国公民持国际汽车驾驶证或国外机动车驾驶证,不论是否有效,均不能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者,可按无证驾车论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上答复,请转告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1993年3月12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交通护栏等设施法律效力的答复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交通隔离护栏设施有关问题的请示》(公交〔1995〕47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3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行人横过车行道,需走人行横道;凡设置交通护栏、隔离墩、绿篱等设施的道路,除留有人行横道外,禁止行人穿(跨)越。公共电、汽车站台设置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中的,不论有无中心隔离设施,只允许乘车人通过非机动车道进、出站台,禁止横穿机动车道。

  此复 

                                   1995年12月27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高速公路上因特殊情况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的答复 

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

  你总队《关于高速公路上因特殊情况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的请示》(豫公交〔1998〕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因事故、施工等原因而滞留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和超车道上的车辆如何采取安全措施,应当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二、如果因滞留车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造成后方车辆与其追尾相撞的事故,其事故责任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视双方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责任。

  此复 

                                    1999年3月4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公交管〔1999〕254号)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陕公明发〔1999〕126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申领驾驶证,申领人年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于隐瞒真实年龄、采取欺骗手段骗领的驾驶证,应当认定为无效行政许可,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你厅请示中当事人初次申领驾驶证日期为1991年,年仅16岁,未达到当时的驾驶证管理法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1985年由公安部颁布)规定的年龄,因此,应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 

                                   1999年10月25日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是事故处理和统计工作中都要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为了适应事故处理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和收取事故处理费的需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等有关标准尽量协调起来,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决定对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标准略作修改,从1992年1月1日起在事故统计和处理中使用。现将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1984年11月10日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填报交通事故报表的通知》和1987年11月23日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有关事故统计分类的标准执行至1991年12月31日为止。

    三、在事故统计中,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统计范围不变动。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重伤,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轻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在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轻伤同样按上述标准确定;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研〔1992〕15号《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川高法研〔199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我院答复。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必须是造成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才能定罪处刑,因此对水上交通肇事遇害者下落不明的,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判断遇害者不可能生存的,可直接认定遇害者已经死亡,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判刑,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992年6月4日

关于对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答复 

公交管[1999」235号 

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公交[1999]1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具体情节进行处理。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的,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免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但其处罚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此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安部关于对处罚交通肇事责任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公交管[1995]93号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处罚交通肇事责任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公法[1995]16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一般或轻微事故,肇事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同时可以按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情节和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两项处罚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此复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涉及保险车辆肇事定损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你队《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保发[1992]5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城市业务部同意,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我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是配合《办法》实施的文件。第一条中“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赔案时,要按照《办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迅速、合理、准确地确定保险损失,与被保险人协商修复保险车辆和支付保险赔款”的规定与《办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只是对保险公司给涉及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定损时,从履行职责的角度提出的要求,并未排除公安在肇事车辆定损方面的作用。肇事车辆的定损应当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涉及保险车辆时,召集保险公司参加。 
                                                                          此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如何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请示的答复 

    (公交管〔1999〕172号)

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并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你总队《关于如何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三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通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根据上述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与受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受害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享有申诉、复议的权利。

    此复

                                          1999年7月15日

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暂扣驾驶证时间能否折抵吊扣、吊销时间的批复 

    (公交管〔1997〕204号)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驾驶证暂扣期间能否折抵吊扣、吊销时间的请示》(闽交警法〔1997〕01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暂扣驾驶证的时间不能折抵吊扣、吊销处罚的时间。

    此复

                                   1997年9月11日

公安部关于对《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如何理解的答复 

    (1995年5月9日)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有妨碍安全行车行为有关问题的请示》(交(法)字〔1995〕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中“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规定,包括机动车行驶中,驾驶员接打电话,查看寻呼机,收看电视,使用耳机等分散精力,转移注意力的行为。

      此复。

关于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5〕26号

国务院法制办:

    你办4月12日(国法函(2005)52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分别适用于以下不同的情形:

    1、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没有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且逃逸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与处理问题的答复 

                                [1991]96号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路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管辖与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其事故公安机关只能应单位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单位处理。 

  此复。 

                                                            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的批复

  (公交管〔1998〕122号) 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你们关于死者身份不明的交通事故如何结案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关于无名尸体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已有明确规定。

   对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调查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罚身份明确的其他责任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由赔偿一方付款签字后即结案。

   对身份不明死者的赔偿费和遗物,由办案机关妥善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时限规定,二年后依然无亲属认领的,其赔偿费和遗物上缴国库。

   此复

                                   1998年5月21日

公安部对《关于暂扣车辆到期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请示》的批复 

(公交管〔1998〕231号)河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暂扣车辆到期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的请示》(豫公(通)字〔1998〕24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暂扣事故车辆时,交予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注有详细的暂扣期限,实际上已告知了当事人领取暂扣车辆的时间。因此,暂扣的交通事故车辆到期后,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部门无须再行通知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但从便民服务考虑,对因各种原因到期未提走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或车辆所有人,公安交管部门可以适当方式予以提醒。

                                     1998年9月5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高速公路上因特殊情况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的答复 

(公交管〔1999〕45号)

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

  你总队《关于高速公路上因特殊情况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如何认定责任的请示》(豫公交〔1998〕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因事故、施工等原因而滞留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和超车道上的车辆如何采取安全措施,应当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二、如果因滞留车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造成后方车辆与其追尾相撞的事故,其事故责任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视双方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责任。

  此复

                                     1999年3月4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事故现场勘察民警是否有权确定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当场死亡的答复 

1999年4月28日发布,公交管[1999]103号

湖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你局《关于事故现场勘察民警是否有权确定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当场死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作如下答复: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鉴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但对交通事故死亡鉴定人的主体资格,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交通事故死亡的鉴定一般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可以由具备相应医学知识的事故现场勘查民警根据我国医学学术上确定的死亡标准,确定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是否死亡。

此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死亡是否改用普通程序重新处理的答复 

公交管(1999)1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并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你局《关于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死亡是否改用普通程序重新处理的请示》(桂公(交管)(1999)14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是指“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如果受害人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结案后死亡,事实上已使事故由轻微或一般事故转化为重大事故,因此,应当改用普通程序重新处理。对肇事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和造成的后果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20101

【实施日期】19920101

【时效性】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或者返还财产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公交管[1993]138号

【发布日期】19931004

【实施日期】19931004

【时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自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后,公安部陆续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一系列配套规章和标准,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方面仍是办案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主要是取证质量不高,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出现场不及时或勘查时间过长,造成交通阻塞;现场防护措施不够,以致造成勘查人员伤亡。为保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工作及时、顺利地进行,提高取证质量,维护道路交通的畅通,现就做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场勘查是处理交通事故工作的基础,对于全面分析事故原因,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作好处罚和善后调解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全面、仔细、依法勘查、保证工作质量,同时还必须缩短勘查时间、保证自身安全。所有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人员要认真执行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相》、《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等技术标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教育事故处理的办案人员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全面掌握这些标准的基本内容。在进行业务培训时,对没有系统学习标准的,必须及时补课,今后未经培训或没有掌握标准的不准处理交通事故。

   为保证接到事故报案后能够及时赶赴现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昼夜值班制度。值班人员须认真做好接、报案登记和交接班记录,以保证有事故现场时不分昼夜都能随时出动。各地要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从接到报案到出发的时间要求。在交通事故多发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值班人员,要有领导带班。

  二、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勘查人员对能够反映事故原因,决定事故性质的关键性痕迹和抛撒物的形状、位置、大小等,须采取多种方法进行固定和提取(照相、录像),完整地反映其全貌并对事故现场客观环境进行如实记录;勘查结束后应及时核对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表述和数据是否一致,防止出现差错。

   在夜间或雨、雾、沙尘等能见度较低的气象条件下勘察事故现场时,勘查车辆须设明显警示标记;勘查现场的人员必须穿着勘查工作装,确保现场和勘查人员的安全。普通道路须在距现场30或50米外;高等级公路或高速路须在距现场50或100米外设置发光或反光的警告、引导标志(如电瓶警灯、反光锥筒等),划出安全区,防止过往车辆驶入现场发生危险。

   对载有危险物品(易燃、易爆、剧毒、剧腐蚀、放射性物品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须立即封闭道路、疏散群众,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待危险消除后再勘查现场。

     三、交通事故办案部门应按照公安部公通字〔1992〕157号《关于印发<基层公安交通警察队装备标准试行规定>的通知》精神,有计划、有步骤地配备必要的现场勘查设备和工具,包括勘查车辆、勘查箱、通讯工具、夜间照明器材、夜间封闭现场专用的发光或反光器材以及带有反光标记的现场勘查工作装等,要保证勘查车辆专车专用;勘查工具、器材的技术状况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以防止因缺乏准备、发生故障而影响事故现场勘查的时间和质量。

  四、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实行责任制。重、特大事故现场指挥员、主要勘查人员或一般事故现场的主要勘查人员应由事故处、科长直接指定,并对本现场的调查和取证工作负责。

  五、为保证交通畅通,一般情况下不要双向封闭现场道路;须双向封闭现场的,必须开辟另外的车辆通道,指挥车辆、人员绕行;单向封闭时也要有专人疏导交通。现场勘查完毕后须及时撤除现场,将道路上的事故车辆和遗留物品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做好疏导交通工作。严禁勘查人员在道路阻塞的情况下撤离现场。

   在有条件的地方,对于交通流量较大的干线、高等级公路或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或联系有关部门建立“全天候”事故救援和清障机构;事故办案人员赶赴现场前,应根据情况通知其共同到达事故现场,以便在勘查完毕后及时疏通道路。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省、县交界的交通干线或流量较大的道路上设置事故办案部门地址和报案电话号码的提示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交通事故报案点,并逐步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报案电话或利用“110”专用电话,以方便过路驾驶人员或群众及时报案。

  六、遇有外交官身份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勘查其车辆或因现场检验车辆需要进入该车的,应征得其同意,检验时应让其或其负责人在场。不得随意进入或驾驶其车辆。

  七、遇有逃逸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报事故勘查现场的同时,及时布置追缉。各地应与相邻(省、市)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逐步建立通讯联络畅通,反应迅速的逃逸事故堵截站、点,形成大区域堵截网络。

   交通事故处理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也是公安机关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窗口性”工作,直接涉及到公安机关的声誉,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办案工作须予以高度重视,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和制度,组织办案执法检查,推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进一步正规化、制度化。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公交管[1996]64号

【发布日期】19960327

【实施日期】19960327

【时效性】有效

 (公交管〔1996〕64号) 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3月12日《关于对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如果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错误,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原办案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办案单位,但不宜使用“不予采信”的作法。

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使用收容审查手段请示的批复 

【发文字号】公交管[1992]137号

【发布日期】19920729

【实施日期】19920729

【时效性】有效

 (公交管[1992]137号) 四川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你厅“关于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可否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和《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公通字〔1991〕37号)文件的精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机动车驾驶员被查获后,除对个别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可以采用收容审查手段外,对其他人员不应该使用收容审查手段。

 此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不准强令交通事故车辆到指定汽车修理厂修理的通知 

【发文字号】公交管[1996]140号

【发布日期】19960723

【实施日期】19960723

【时效性】有效

 (公交管〔199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近来,许多群众反映,个别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事故处理人员,在调解修理事故损坏车辆时,不顾事故当事人的意见,指定到一些修理能力低、条件差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有的直接用交通清障车将事故车拖入指定修理厂强行修理,索取高额修理费,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强烈反应,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尽快予以制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汽车修理厂,强令交通事故当事人修理事故损坏车辆,是一种利用行政执法权介入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行为,不但损害群众利益,而且破坏警民关系,腐蚀干警队伍,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坚决纠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凡本辖区有此类情况的,要坚决停止。近期要以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单位,对指定汽车修理厂的问题开展一次检查清理,不论公开的、私下的,一律解除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的汽车修理厂,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立即办理脱钩手续;个人与汽车修理厂有协议的,对有违法违纪行为和非法所得的,均应认真审查,严肃处理。

  二、已运到指定修理厂尚未修理的事故车辆,要及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其自愿选择修理厂家,不得再收取“停车费”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三、清查工作结束后,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动员社会舆论和群众对指定修车问题进行监督。

  四、今后再发现滥用行政执法权指定事故汽车修理厂家的,一律按违纪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对于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将本通知迅速传达到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关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申请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20011218

【实施日期】20011218

【时效性】有效

(2000年12月18日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成达协议后当事人又申请责任重新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请示》(内公字[2000]14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论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调解是否达成协议,均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责任重新认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当事人在责任重新认定时限内未申请重新认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现责任认定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责任》(公安部令第41号)予以纠正。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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