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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

一、校园伤害事故

    校园伤害事故即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一)学生

    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生是在幼儿园、中小学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学生。

    (二)学校

    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应当是指幼儿园和中小学,而不包括高等院校。

    (三)损

    校园伤害事故仅限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含死亡事故),而不包括财产损害,且这种损害必须是在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幼儿园、中小学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而不能是与此无关的损害。

二、学校和学生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在对未成年人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故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不是监护职责,更不是基于委托监护合同而产生义务。当学校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时,即学校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学校的责任承担

    (一)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对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总体上确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原则。《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应按民法有关损害赔偿原则处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

     1、由于学校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

     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致使发生校园伤害事故的;

     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致使发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在此种情况下,学校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其他加害人的加害人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适当减轻学校和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具体比例则应结合具体案件来确定,主要看学校、加害人、受害人之过错在该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但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由于学校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的校园伤害事故。这类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特点是负有教育、管理等特定职责的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因消极不作为、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

主要有以下种情形:

①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②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③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它物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

④学校对特殊体质的学生未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

⑤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伤害扩大的;

⑥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

⑦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具体的责任分担同上。

3、未成年学生之间互相嬉闹、玩耍导致的伤害事故。

    4、校外第三人致未成年学生伤亡的校园伤害事故。

    (三)、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

     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这些事故的发生,都是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这些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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